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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或股东身份,是公司的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因此,确认股东资格,无论是对于投资者还是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来说都具有重要意义。在审判实践中,不仅仅在数量众多的与公司法相关的诉讼中涉及到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专门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也为数不少。而在这其中,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东资格纠纷既是典型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也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笔者尝试通过对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对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提出管窥之见。

[案情简介]

  2001年8月22日,原告深圳中旅大华汽车运输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大华公司)向被告朱殷、刘道光各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转帐支票;同日,朱殷、刘道光分别向深圳市中直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直广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转帐支票并注明“朱殷投资款”和“刘道光投资款”。2001年8月30日,中直广公司登记成立,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载明股东为朱殷和刘道光,两人各出资1000万元。

  2001年8月30日,法定代表人朱殷代表中直广公司与深圳市中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根据港粤国际游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艇公司)2001年8月30日股东会决议,中旅公司同意将其拥有的游艇公司20%股权以9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中直广公司;至本合同签字时止,以上转让价款的支付双方已全部结清。游艇公司据此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宏信(中国)有限公司(占80%股权)与中直广公司。

  2001年10月,朱殷和刘道光签署了《关于朱殷、刘道光两董事代为注资的备忘录》,内容为:因中旅大华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不能根据游艇公司1997年11月21日股东会决议承接游艇公司20%股权,游艇公司股东会决定由朱殷和刘道光出面成立中直广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由游艇公司代朱殷和刘道光各投入1000万元;该2000万元全部属游艇公司所有,只是借上述两人之名,两人不得主张任何权利或以两人名义对外转让股份;今后中直广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与朱殷、刘道光无关。中旅大华公司称该份备忘录系朱殷、刘道光签署并出具给该公司,其中所述朱殷、刘道光各投资的1000万元全部属游艇公司所有是笔误,应为属该公司所有。并于2005年10月31日据此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在朱殷、刘道光名下的中直广公司的股权为其所有。

  朱殷辩称该份备忘录并非出具给中旅大华公司,而是出具给游艇公司,其中所述朱殷投资1000万元属游艇公司所有属实。并提供了2001年8月10日与游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游艇公司愿以10%股份抵偿所欠朱殷430万元借款本息等。朱殷另提供了深圳市宝龙会计师事务所受中旅大华公司委托作出的中旅大华公司2001年度、2002年度审计报告。两份审计报告均未反映中旅大华公司在2001年度、2002年度对中直广公司有股权投资,其中2001年度审计报告载明应收游艇公司往来款5500万元。中旅大华公司称5500万元包含了中直广公司2000万元投资款。

  诉讼中,中旅大华公司提供了一份《信托声明书》,内容为:朱殷于2005年7月6日向香港峻盛公司书面确认中直广公司注册出资额的拥有人是香港峻盛公司。

  2001年10月10日,中旅大华公司与刘道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中旅大华公司将其在中直广公司股权中的1%转让给刘道光;刘道光今后继续作为中旅大华公司持有中直广公司50%股份的名义股东。诉讼中,刘道光对中直广公司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属于中旅大华公司所有不持异议。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旅大华公司主张中直广公司是其投资设立,与朱殷提供的证据明显不符,且朱殷提供的证据的内容足以反驳中旅大华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中直广公司成立后一直没有向股东分配过利润,故无法由此判断是中旅大华公司还是朱殷、刘道光行使了该项股东权利。但中直广公司的章程及2001年8月30日《股权转让合同》的签字人均是朱殷,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亦将朱殷登记为股东,表明朱殷行使了中直广公司的股东权利,而中旅大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行使了该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中旅大华公司未能举证否认《协议书》的真实性,《协议书》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信托声明书》只能反映中直广公司股权与香港峻盛有限公司有关,并不影响对朱殷股东资格的认定。中旅大华公司和刘道光对中直广公司登记在刘道光名下的49%股权属中旅大华公司所有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据此判决:(一)确认刘道光名下的中直广公司49%的股权属中旅大华公司所有:(二)刘道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中旅大华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中旅大华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中旅大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中旅大华公司曾有受让中旅公司所占游艇公司20%股权的意向,但最终是中直广公司承接了上述股权。朱殷、刘道光向中直广公司各注资1000万元确来源于中旅大华公司,但中旅大华公司年度审计报告均未反映中旅大华公司于2001年度曾对中直广公司股权投资2000万元。中旅大华公司称其通过朱殷、刘道光对中直广公司投资2000万元反映在应收游艇公司往来款5500万元中亦间接说明其未将上述2000万元作为对中直广公司的股权出资。备忘录有关朱殷、刘道光向中直广公司共投入2000万元实为游艇公司对中直广公司的出资,与中旅大华公司相关审计报告将其划入朱殷、刘道光共2000万元反映为其对游艇公司的应收款,内容相互印证。由中旅大华公司提供并确认真实性的《信托声明书》,明确中直广公司股东朱殷名下的出资额属于香港峻盛公司所有,也不属于中旅大华公司。该声明书也直接证实了中旅大华公司不是中直广公司股东朱殷名下出资额的实际出资人。《协议书》的签约一方游艇公司并非是本案当事人,朱殷与游艇公司是否签订该《协议书》,朱殷能否依据《协议书》自游艇公司受让取得中直广公司50%的股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作认定。原审判决在该《协议书》签约一方游艇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认定《协议书》真实有效并据此认定朱殷自游艇公司受让取得了中直广公司50%股权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据此,二审法院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相关理论

  文涉案例是一宗典型的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东资格纠纷案。当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之间因股东资格问题产生纠纷时,法院应当依据什么来认定股东资格?是根据当事人之间协议的约定,还是根据“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还是依照公司相关文件记载和工商登记?法官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当把握什么样的原则?

  实际出资人是指与他人约定由其出资而以他人名义享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的人,又称隐名出资人、实际股东、隐名股东,与之相对应的是名义出资人,又称显名出资人、名义股东、显名股东。投资者采用隐名的方式进行投资,或是出于规避法律的限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的目的,或是出于投资行为效益最大化的考虑而采取的正当投资策略。可以说,隐名投资是一个在全世界范围内都普遍存在的经济现象。但由于政策导向、立法宗旨有所不同,制度设计及立法技术存在区别,各国立法对于实际出资人法律地位的态度也各异。在英美等国家,由于信托制度非常发达,股权信托的情形非常普遍,因此,通过股权信托的方式建立的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的关系是为法律所认可的。有的国家如韩国,法律规定实际资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是共权共责的,实际上即是承认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没有对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既没有肯定其合法性,亦无禁止性规定。理论上,对于应否在立法上承认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有不同的观点。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确立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投资积极性,更大限度吸收社会闲置资金用于生产,缓解经营者对资金需求的压力,促进经济发展,也是现实生活和审判实践的需要。持否定观点者则认为,认可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会导致以名义出资人的名义所形成的所有法律关系的效力被全盘否定,从而使与公司有关的法律关系变得不稳定,损害善意股东和第三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公司的登记管理,并可能为某些单位和个人采取隐名的方式暗中投资并操纵经营提供了法律保护,助长以权谋私的不正之风。

  对实际出资人法律地位的认识直接影响到审判实践中对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个投资者具备以下条件时即获得股东资格:(一)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确认受公司章程约束;(三)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四)获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五)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六)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为股东;(七)实际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审判实践中,法官判断一个民事主体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就是要看其是否具备上述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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