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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来源:重庆股权律师 网址:http://www.cqgqjfls.com/ 时间:2014-11-06 17: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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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本案发生于新公司法实施前,原公司法规定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与其他发起人或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 将股权委托受让方行使,公司成立三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关 于发起人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转让股份的立法目的,协议双方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将 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双方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 为并不能使转让股份的发起人免于发起人责任的承担,也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的承担。因此,上述股权 转让合同应依法确认有效。新公司法只是缩短了禁售期,并未作出实质性修改,因此本案仍有重要参考 意义。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初字第0009号(2005年12月3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

  被告(反诉原告):王华。

  张桂平与王华都是2002年9月20日成立的南京浦东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公司)的 发起人、股东。后经协商,双方于2004年10月22日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 。约定:张桂平以每股人民币2.44元,合计8300万元的价格受让王华持有的浦东公司3400万股份(以下简称标的股份)。同时,王华须向张桂平提供包括全部转让款的税务发票。合同生效后10日内,张桂 平向王华支付4300万元。2004年12月31日前,张桂平支付其余股份转让金4000万元。王华则承诺在过渡 期,即股份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前,授权张桂平代行其作为股东、董事的一切权利,承担一切义务。如任 何一方有违约行为,均应向对方支付4.15亿元特别赔偿金。《股份转让协议》还约定,双方签署之日 ,协议即生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合法有效地将王华所持有的股份转让于张桂平名下之日终止。如遇法律和国家政策变化,修改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的 转让条件和限制,将按照新的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相应调整合同的生效时间。双方过渡期协议还约定,王 华如违约,应双倍返还张桂平交付的定金。双倍返还定金仍不能弥补给张桂平造成的损失的,应再行按 双方特别约定的赔偿金数额进行赔偿。上述协议签订后同日,王华即签署了向浦东公司董事会提出辞去 该公司董事职务的申请,并依约向张桂平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张桂平代为行使王华在浦东 公司股份项下可享有的一切权利,他还确认,在委托人将其名下股份全部转让给张桂平之前始终有效并 不得撤销。

  张桂平于2004年10月22日以转账支票向王华支付了2000万元定金,同年10月29日张桂平又以转账支 票向王华支付股份转让金2300万元,由陈影签收。协议签订后10日内,连同2000万元定金,张桂平共向 王华支付了4300万元人民币股份转让金,王华确认收到。

  2004年12月30日,张桂平向王华发出《付款通知》,要求王华于2004年12月31日,来苏宁环球大厦 17楼其办公室领取股份转让金4000万元,并办理其已支付完全部股份转让金的确认手续。次日,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华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员张轶、陈影作为经办人,向张桂平出具《收条 》,确认,“今收到苏宁公司代张桂平支付的股份转让金叁仟捌伯万元整(转账支票)。尚余贰佰万元 股份转让金,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经办人陈影、张轶代王华”,该收据上还加盖了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2005年1月8日,王华向张桂平发出《关于收回股份的通知》。该通知申明,张桂平应在2004年12月 31日前支付股份转让金4000万元整。然而,直到2005年1月4日,张桂平才向王华支付3800万元。鉴于张桂平已迟延支付且尚欠人民币200万元整。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从即日起终止双方于2004年10月2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与此同时,王华依《股份转让协议》所签发的所有 授权委托书等法律文件亦同时作废,王华仍持有浦东公司17%的股份,并享有该股份所包含的所有股东权利。

  另合同签订前,双方谈判期间,王华用两个手机发了同一条信息给张桂平:“张总,昨日商谈股份 转让事宜,我认为按曾水沙转让比例17%×4=6800万+1700万元=8500万元,我投入这么长时间并对增资 起很大作用。”2004年3月11日,《南方周末》大幅报道了浦东公司土地升值,部分股东因此发生纠纷情况,报道中还有对王华本人的采访。报道明确指出,浦东公司当时股东内部纠纷的另一起因是“浦东公司那4500亩土地价格的急速窜升。……4500亩土地地价升值近三倍,仅地价升值带来的潜在收益就高 达16亿元,当然这还没算上在4500亩土地上建成住宅后更大的收益。”

  2005年4月8日,张桂平以王华为被告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桂平认为:双方签订的《 股权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合法有效,王华违约。请求判令:(1)王华继续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2)王华应向张桂平支付特别赔偿金人民币41 500万元; (3)由王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华辩称:双方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均为违法无效协议。张桂平虽 认为王华存在违约行为并给其带来损失,但未提供证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张桂平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上述股份转让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特别是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中,存在显失公平条款。 张桂平仍欠王华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未付。根据《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的任何修改或补充须经甲乙双 方书面签订协议方能生效。王华委派人员无权同意“尚余200万元留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 。(2)《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南京浦东建设发展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浦东公司章程》)规定,系属规避法律的无效协议。其授权行为的实质 就是股权移交行为。三、张桂平指责王华违约无事实根据。

  2005年6月7日,王华以8300万元为诉讼标的额,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认为:张桂平在 与其签署协议过程中,故意仅向王华出示未反映浦东公司真实价值的财务报表,隐瞒了能反映浦东公司 真实价值的《盈利预测报告》,致使王华将实际价值超过4.64元/股的浦东公司股份仅以2.44元/股 的价格转让,故《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还是张桂平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内容显失 公平的协议。其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无效并予以撤 销。(2)张桂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针对反诉,张桂平答辩认为:王华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股份转 让价格是双方最终商定的结果。转让的具体方案也由王华提出,双方经协商,最终以8300万元的价格达 成协议;(2)股份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对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显失公平;(3) 股份转让的相关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还对下述事实持有异议:

  1.关于2004年12月31日《收据》中“200万元余款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后结算”是否经过王华认可 的问题。张桂平认为:王华的委托代理人是经过向王华口头请示,得到王华确认后才承诺上述内容。该 承诺是王华及其代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华则认为:其仅授权经办人去取款,并未作其他授权,协议 的任何修改和变更,必须双方书面约定。经办人是在张桂平的胁迫下为取得3800万元转账支票,依照张 桂平的要求,写下的上述内容,王华不认可“200万元余款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后结算”。但王华未能 提供相应的证据。

  2.关于2004年12月31日是否需要办理股份转让金履行完毕的确认手续。张桂平认为:2004年12月 31日4000万元交付对方即可认为股份转让金已交付,但需要办理股份转让金履行完毕的确认手续,因此 ,收条上的确认手续符合合同约定及目的。而王华则认为:2004年12月31日4000万元必须到账才算股份 转让金履行完毕。但并不需要办理股份转让金履行完毕的确认手续。

【审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王华与张桂平之间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是否是无效合同或者是可撤销合同?即上述协议是否违反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浦东公司章程》规定,是否存在价格欺诈、显失公平情形。(2)如果上述股 权转让协议有效,哪一方当事人违约?张桂平200万元转让款未付及3800万元转让款逾期到账是否构成 根本违约,王华据此是否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3)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如果过高应当 如何调整?

  针对上述争论焦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桂平与王华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 期经营管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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