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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瑕疵或未出资不能否认股东资格

 

在公司法务实践中经常遇到部分股东没有按照约定缴纳出资、存在出资不实或者未办理相关财产的转移手续,或者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并办理了相应的变更手续后,但受让人拒绝支付对价的情形,即股东出资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形。对股东出资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该股东是否有股东资格,是否应该享有股东权利,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出资是公司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也是公司成为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的保障,如果出资人没有实际出资则不能够取得股东资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均记载出资人为公司股东的,且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或者股东已经在行驶股东的权利和职责,出资人就应该享有股东资格。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不影响股东的资格。

笔者认为,如果公司经登记并取得法人资格,那么经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记载(是否在工商局备案登记不实际影响股东资格,因工商变更登记只是一种起到证权的作用,而不是创设权利的方式,因此审查股东的资格着重审查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股东是否实际在行驶股东权利。当然工商登记对外的公示效力也不可忽视,因为工商登记一般都和公司章程保持一致)就相应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相应的义务。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属于股东的法定义务。如果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缴纳出资,会继续承担足额缴纳和向其他的守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但是并不因为出资存在重大的瑕疵而丧失公司股东资格。

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该条除规定瑕疵出资股东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外,还规定了其他股东的一个连带责任。规定其他股东对出资瑕疵的连带责任有两个方面的意图,一是从保障债权人权利和保证公司独立财产制度的角度设定的连带出资责任;二是让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出资的股东行使权利,督促未尽到出资义务的股东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连带责任。

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股东出资的瑕疵并不能够否认股东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股东未出资,亦未向股权转让人支付人支付对价的股东单位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克诉王卫平、李立、李欣股东权纠纷一案的答复》的规定,明确上述情形应该确认当事人的股东资格。理由是:

第一,确认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最关键的是公司对股东的承认或者认可,公司对股东身份承认的方式就是股东名册登记或者公司章程的登记,还有工商局的备案登记。

第二,无论是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瑕疵,还是通过受让取得的股东但未支付对价的均不是否认股东资格的理由。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或转让股份权利的原股东可以通过合同向其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对此也做出了明确规定,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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