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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资未登记在股东名册的股东效力问题

  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通常来讲,公司应当制备股东名册,并登载相关的股东信息,但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虽实际出资但并未登记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是工商登记材料上的人,这类主体被称为“隐名投资人”,其产生原因很多,如何处理也因具体情况的不同而异。比如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签订协议,由前者向公司投资,但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则其与公司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借贷关系,而非股权关系;如果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签订协议,约定由隐名投资人投资,显名股东依据其指示代行股东权,此时两者之间是代理关系,但前提是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无效。另外,该协议也不得对抗其它股东与第三人,除非其已事前知晓。还有一种情况是“隐名投资人”虽未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材料,但却以股东的身份直接参加公司的各项管理决策活动,并且其他股东均无异议,此时,其相当于“隐名股东”,但因未进行登记或未做变更登记,因此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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