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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4年5月12日,家住湘东的张某某与人合伙开办了一家公司,因公司缺资金周转,张某某便找到其亲戚周某,要求周某借8万元钱给自己,周某见张某某的公司年年赢利,便提出将这8万元作为入股资金,双方约定:不管张某某公司是否亏损,周某每年可分得红利3000元。2005年、2006年,张某某按照双方约定每年分给周某红利3000元。2007年,因张某某的公司亏损,张某某未支付周某红利。2008年6月,周某找到张某某要求其偿还入股资金8万元及拖欠的红利4500元,张某某则以公司亏损为由要求周某共同承担亏损。为此,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投资款8万元及应得红利4500元。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张某某所开办的公司系一家由自然人出资成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营业期限自2004年4月26日至2007年12月5日。从2004年3月被告公司提交的工商年检报告看,该公司成立以来,既无股东变更登记又无资本金变更登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称和姓名”条款中也无原告周某姓名。

【分歧】

  对于张某某这8万元到底属股东出资,还是借款,存在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款应认定为借款。理由是: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吸收新的股东,增加注册资本金,法律是允许的,但必须依法操作,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如双方需有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的修改,法定期限内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等。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8万元人民币属实,该款项虽然名为“投资款”,但究其性质,由于被告既未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修改公司章程,更无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故此款应认定为借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款应认定为投资款。理由是:张某某与周某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明确约定这8万元属于投资款,且在2005年和2006年张某某给付了周某投资款的红利,双方都承认了这笔钱属于投资款。故此8万元应认定为投资款。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当投资关系发生纠纷并诉诸法院时,当事人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经常会故意混淆“投资”的性质:当公司赢利时,投资者希望将“投资”理解成股东出资,以便多获利;而当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或亏损时,投资者当然希望给公司提供的是借款,从而避免股东应承受的风险。笔者认为,在类似投资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某一主体对某公司的“投资”属于股东出资,还是借款性质,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是是否履行法定登记程序。投资者对公司出资,将直接导致该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按照相关公司法律规定,增加注册资本是公司的大事,应当履行较为严格的表决程序及登记程序。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应由董事会制定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然后提交股东会决议,并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增资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同时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如果被投资公司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投资”的性质当然就一目了然了。但在现实生活中,投资行为并不都操作规范,常常是口头协商的多,签署文件的少;事实行为的多,履行登记程序的少。因此,从尊重事实及公平的原则出发,有必要进一步考察其他方面。

  二是投资者与被投资公司的意思表示。 笔者认为,判定“投资”是何性质,双方的意思表示最为关键。因为从根源上讲,“投资”行为本身就是基于双方的自由意愿而形成的,一般在“投资”行为开始前,双方就会明确“投资”的形式。双方意思表示的方式很多,口头的商定虽然最直接,亦被广泛应用,但在诉讼过程中,口头意思表示由于无法固定,往往不能成其为证据,故主要核实的应为以下几个方面:(1)书面合同或协议。合同或协议是“投资”性质最直观的记录,因此也是最重要的证据。通过审查合同中“投资”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包括投资的形式、投资人的回报、投资人是否参与公司经营、投资款是否可收回等内容,我们可以探知“投资”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形成对“投资”性质的综合判断。(2)公司内部资料。如果当事人关于“投资”事项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合同内容及其简单不足以反映“投资”性质的,应当考察被投资公司的内部文件资料,包括股东会决议、股东会议纪要、董事会决议、董事会会议纪要、出资证明书等。这些文件是判定“投资”是否为股东出资的参考依据,因为当公司接受新股东出资时,内部领导层往往会首先形成意见,并以会议记录形式记载下来。

  三是投资人是否行使股东权利。如果上述书面证据或不存在,或不足以证明“投资”的性质,不妨进一步考察投资人向公司交付资金后,与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投资人对公司行使股东的权利,如收取过红利,实际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决策,则可认定为股东出资。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张某某与其亲威周某之间并没有签订投资合同或其他合意性文件,仅凭“投资款”的称谓并不能判定“投资”是股东出资还是借款性质,公司亦未在接受投资之日起30日内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再者,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不管原告公司是否亏损,被告每年可分得红利。很明显,如果被告是因“投资”成为股东,就要在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的亏损,而不可能“不论盈亏均分得红利”,故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投资”系出资入股,证据不足。因此,笔者更倾向于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投资”按借款处理。黄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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