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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情】

  2007年2月6日,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菲特公司)参加上海金槌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槌拍卖公司)的拍卖会。此前,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以董事会决议形式委托其股东之一的上海水务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代为处置其持有的光大银行(系非上市股份公司)16985320股国有法人股。巴菲特公司通过竞拍取得了上述股权。拍卖成交后,金槌拍卖公司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巴菲特公司向金槌拍卖公司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计人民币52654492元,并与水务公司签订了《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此后,自来水公司拒绝履行该协议,并于2007年3月1日向光大银行发送中止股权变更的函,致使巴菲特公司无法取得上述股权。巴菲特公司向自来水公司发函要求尽快办理股权变更申请后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自来水公司履行《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将16985320股光大银行国有法人股予以转让。诉讼中,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第一,其未向水务公司出具拍卖光大银行股权的授权委托书,也未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巴菲特公司依据该协议向其主张权利没有依据。第二,讼争的股份系国有资产,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的有关规定,转让国有产权应当履行审批、评估程序,并且按规定进入产权交易场所交易。本次股权转让的过程不符合上述规定,转让行为不合法。自来水公司遂提起反诉,请求判决确认巴菲特公司与水务公司签订的《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裁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自来水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虽未标明为“授权委托书”,但其内容已体现出授权委托的意思表示,符合授权委托的基本要素,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应认定自来水公司已全权委托水务公司办理光大银行法人股的转让事宜。水务公司以自己名义在自来水公司授权范围内与巴菲特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了水务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之间有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该协议可以直接约束自来水公司,巴菲特公司有权选择自来水公司或者水务公司主张权利。2、水务公司虽然取得自来水公司的授权,可以代理该公司转让讼争股权,但在实施转让行为时,应当按照国家法律和行政规章所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讼争股权的性质为国有法人股,属于企业国有资产。对于企业国有资产的转让程序和方式,国务院、省级地方政府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均有相应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制定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根据上海市政府制定实施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本市所辖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根据产权交易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标或竞价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虽然不是行政法规,但均系依据国务院的授权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实施所制定的细则办法。而且,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场交易的目的,在于通过严格规范的程序保证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最大程度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避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因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符合上位法的精神,不违背上位法的具体规定,应当在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贯彻实施。本案中,水务公司在接受自来水公司委托转让讼争股权时,未依照上述规定处置,擅自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并在拍卖后与巴菲特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其行为不具合法性。水务公司依据拍卖结果与巴菲特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确认巴菲特公司与水务公司签订的《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对巴菲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巴菲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是一起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法人股为交易标的的股权转让纠纷。本文针对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转让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相关规定的梳理,着重阐释司法裁判的依据。

  一、关于规范企业国有股权 (股份) 转让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企业国有股权(股份)是企业国有资产的重要表现形式。国有股权(股份)是关系到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之一,是国家获得投资收益的一种方式。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颁布实施了许多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国有股权(股份)转让的主要内容,一是关于国有资产转让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二是关于国有资产转让的决定权限或备案制度;三是关于国有资产转让的程序和方式;四是关于国有资产转让的禁止性、限制性规范;五是关于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择其最主要的条款,按发布时间的先后列举如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令第91号)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资产拍卖、转让情形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拍卖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规定: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保留评估结果确定保留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10月28日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或者转让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批准。第五十四条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进行。”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证券法的规定进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报经本级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2009年3月17日财政部令第54号)第十一条规定:“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含省级)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第二十八条规定:“转让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份和金融企业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份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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