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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股东出资义务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以及如何适用诉讼时效,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均不无争议。在立法论上,无论对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均面临着一些难题。从法经济学上分析,股东出资义务适用诉讼时效的效果最优,不适用诉讼时效则为退而求其次的方案。在解释论上,“不适用诉讼时效说”与“适用诉讼时效说”均各自成理,但后者更有说服力。若在解释论上采“适用诉讼时效说”,还需进一步区分公司是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以及何人主张补足出资请求权等不同类型进行分析,灵活运用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以实现个案的公正处理。

  【关键词】股东出资义务;诉讼时效;立法论;解释论

【正文】

  股东出资义务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以及如何适用诉讼时效,无论是我国《公司法》还是《民法通则》都没有专门规定。学界对此亦有不同认识,目前主要有“不适用诉讼时效说”、“适用诉讼时效说”与“折衷说”三种观点。前两种观点或态度鲜明地反对股东出资义务诉讼时效之适用,[1]或专就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进行论述,间接表明了支持股东出资义务适用诉讼时效的态度。[2]折衷说则持类型化的见解,认为于立法论,对不动产出资义务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对金钱、动产等其他出资仍应适用诉讼时效;于解释论,对不动产出资义务适用诉讼时效在制度衔接上更为顺畅。[3]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欠缺法律明文规定,对此又尚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循,[4]各地方人民法院的态度亦不甚一致。基于上述原因,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常感到无所适从。虽然由于法无明文,对股东出资义务无论适用或不适用诉讼时效均不可谓错案,但同一问题在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那里却可能出现相反的判决,显然于司法的统一极为不利。因此,立法上对上述截然不同的观点究竟应如何取舍,司法实践中究竟应如何解释和适用法律,已成为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从立法论视角看股东出资义务与诉讼时效

  (一)“不适用诉讼时效说”的主要论据

  概括而言,认为股东出资义务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5]

  首先,股东出资义务具有较强的公法性质,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该说认为,公司成立后,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不能约定免除,也不得随意变更,即使股东协议变更,也要经过审批机关的严格审批。股东的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永久性投资,是公司对外交往的财产担保,因此我国《公司法》第206、208、209条对瑕疵出资行为规定了行政责任,《刑法》第158、159条规定了相关的刑事责任,由此足见《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规范具有较强的公法性质。诉讼时效作为民事法律规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属于私法领域,在以规范社会和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公法领域,诉讼时效是不能适用的。因此,出资义务不能援引诉讼时效而免除。

  其次,援引诉讼时效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对公司、诚信股东极不公平。该说认为,如果出资义务可以援引时效而免除,那么对不诚信股东来说,他有充分的回旋余地,主动权掌握在他的手中,他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做法。这对于恪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股东来说是极大的不公平。在当前几乎都认为法官不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采取抗辩权发生主义的主流观点下,不诚信股东在被诉的情况下有两种选择:一是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的情况下,其可以放弃诉讼时效抗辩,履行出资义务,继续享受公司给其带来的可观收益;二是在公司经营状况不好的情况下,其援引时效抗辩,不承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有限责任,这种投机行为是为公司法所不允的,对诚信股东是极大的不公。

  最后,援引诉讼时效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不符合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该说进一步提出,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是“帮助勤勉人,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从而推动财产流转,维护当前的社会经济秩序。公司法规定重大事项要由股东会做出决议,但从股东会和股东表决机制来看,股东会做出的决议可能并不能代表所有股东的真实意愿。在公司治理结构中,一个难以避免而且长期存在的问题是,大股东操纵公司,将其意志凌驾于公司整体利益之上,公司的意志不能真正地体现出来,体现出的往往是大股东的意志。能够弄虚作假、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回出资的大多是大股东,因此要说公司没有积极行使权利对公司来说真的是很冤枉的。

  (二)对“不适用诉讼时效说”的质疑

  应当承认,“不适用诉讼时效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且颇能迎合大众的情感。[6]但笔者认为,仅依据上述理由能否推出股东出资义务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结论还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首先,法定强制义务不一定排除诉讼时效之适用。股东出资义务与一般契约义务不同,带有法定性和更强的强制性当属无疑。但这是否意味着“公法化”了,“公法化”了是否就意味着不适用消灭时效,值得怀疑。侵权债务也是法定义务,严重的侵权也能导致行政乃至刑事责任。但此时产生的民事责任显然并没有公法化,通说也认为其适用诉讼时效,此其一。其二,即使是“公法化”了的债务,也并不一律排除消灭时效之适用。例如,对因税务机关责任而产生的欠税之补足义务,若税务机关疏于发现满3年,则适用消灭时效的规定。[7]其三,私法、公法对某一特定行为的同时规定常表现为法规聚合,各自独立适用。即使行政法或刑法上的责任不受时效限制,其与诉讼时效能否在私法领域内适用并不相干。

  其次,由对诚信股东“不公平”不能推出应排除适用诉讼时效的结论。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结果一定会导致对利害关系人一方的所谓“不公平”,即债权人一方享有的债权失去法律强制力保护而可能落空,债务人一方却能保有债权标的而不构成不当得利。但这种“不公平”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遭受的法律后果,并非制度设计本身的不公平。笔者之所以认为其并未对诚信股东造成不公平,是因为他们有足够的机会就出资协议主张欠缴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补足出资;也可以请求公司对欠缴出资股东主张补足出资请求权。这么多的机会他们都放弃了,难道不是怠于行使权利吗?难道不需要对他们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以敦促其及时行使权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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