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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6]122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推动基金管理公司完善公司治理,规范经营运作,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认真组织学习,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完善治理结构,在经营运作过程中贯彻落实,并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06年12月31日前修订公司章程。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治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公司股东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公司治理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公司章程、规章制度、工作流程、议事规则等的制订,公司各级组织机构的职权行使和公司员工的从业行为,都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员工的利益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第三条 公司治理应当体现公司独立运作的原则。公司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及自律监管组织规则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独立开展业务。 第四条 公司治理应当强化制衡机制,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经理层、督察长的职责权限,完善决策程序,形成协调高效、相互制衡的制度安排。上述组织机构和人员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公司治理应当维护公司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公司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责任体系、报告路径应当清晰、完整,决策机制应当独立、高效。 第六条 公司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应当承担社会责任。 股东之间应当信守承诺,建立相互尊重、沟通协商、共谋发展的和谐关系。 第七条公司董事会、经理层应当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和客户资产。 第八条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之间的业务与信息隔离制度,防范不正当关联交易,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第九条公司经营和运作应当保持公开、透明,股东、董事享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知情权。 公司应当依法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条公司应当结合基金行业特点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营造规范、诚信、创新、和谐的企业文化。 第十一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专业、诚信、勤勉、尽职,遵守职业操守,以较高的职业道德标准和商业道德标准规范言行,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和公司资产安全,促进公司高效运作。 第二章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股东 第十二条 公司股东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第十三条股东应当了解基金行业的现状和特点,熟悉公司的制度安排及监管要求,尊重经理层人员及其他专业人员的人力资本价值,树立长期投资的理念,支持公司长远、持续、稳定发展。 第十四条 股东应当依法严格履行出资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虚假出资、抽逃或者变相抽逃出资,不得以任何形式占有、转移公司资产。 第十五条股东不得要求公司为其提供融资、担保及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为股东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十六条股东应当直接持有公司股权,不得为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持有股权,不得委托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持有公司股权。 第十七条 股东应当尊重公司的独立性,公司及其业务部门与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下属部门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越过股东会和董事会直接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干预公司的投资、研究、交易等具体事务以及公司员工选聘等事宜。 公司除董事、监事之外的所有员工不得在股东单位兼职。 第十八条公司应当将与股东签署的有关技术支持、服务、合作等协议报送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公司不得签署任何影响公司经营运作独立性的协议。 第十九条公司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原则,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制定有关信息传递和信息保密的制度。 股东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要求公司董事、经理层人员及公司员工提供基金投资、研究等方面的非公开信息和资料。 股东不得利用提供技术支持或者通过行使知情权的方式将所获得的非公开信息为任何人谋利,不得将此非公开信息泄漏给任何第三方。 第二十条股东应当关注公司的经营运作情况及财务状况,公司章程应当依法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作出具体规定。 股东检查公司财务状况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上述行为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 第二十一条股东应当审慎审议、签署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按照约定认真履行义务。 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的内容及制定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股东应当履行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诚信义务,出现下列情形时,立即书面通知公司及其他股东: (一)名称、住所变更; (二)所持公司股权被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执行措施; (三)决定转让公司股权; (四)发生合并、分立或者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 (五)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六)被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七)其他可能导致所持公司股权发生转移或者严重影响公司运作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股东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对其部分权利的行使作出特殊安排,并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约定下列内容: (一)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的期限; (二)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股东不得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出质; (三)股东以所持股权进行出质、股东所持股权被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该股东不得行使对公司其他股东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股东应当将其签署的涉及股权及公司经营管理的协议报送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股东不得对其在公司的权利、义务作出私下处置。 第二十五条股东转让股权,受让方应当是实际出资人,股东和受让方均不得通过信托、托管、质押、秘密协议、代为持有等形式转让或者变相转让股权。 公司、股东及受让方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其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信息。 第二十六条股东转让股权,应当了解受让方资质情况,确认受让方及其实际控制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股权转让期间,董事会和经理层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恪尽职守,对股权转让期间的风险防范作出安排,保证公司正常经营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股东应当支持并配合董事会和经理层做好上述工作。 第二十八条股东和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合规地提供有关材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节股东会   第二十九条 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会的职权范围。股东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决议批准。股东会的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包括股东会会议的通知程序、议事方式、表决形式和程序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公司章程应当对股东会定期会议、临时会议的召开作出规定。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不得就未事先通知的提案进行表决,但全体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并一致同意进行审议和表决的提案除外。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的原始会议记录及会议纪要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制作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第三章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 第三十四条 董事(包括独立董事,下同)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具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素质、能力和时间。 第三十五条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董事的提名、任免程序、权利义务、任期等内容。   董事在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的,股东会不得解除其职务。股东会在董事任期届满前解除其职务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被解除职务的董事有权向股东会、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陈述意见。 第三十六条 董事应当认真学习基金法律法规,熟悉公司章程及基本管理制度,了解基金行业基本情况。 第三十七条董事向公司和监管机构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提供虚假信息,隐瞒自己的工作经历、诚信记录、兼职情况等。 第三十八条 董事应当关注公司经营状况,对监督公司合规运作负有勤勉尽责义务。董事应当及时阅读公司的财务报告、监察稽核报告等,发现公司治理和内部风险控制方面的缺陷、公司存在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他资产委托人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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