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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宏宝与陈水春等人于1998年共同认股投资设立上海新乐童车厂,陈水春为法定代表人,于宏宝实际出资5,200元,并担任该厂出纳。同年12月30日,于宏宝申请退股。1999年6月4日,陈水春在于宏宝的退股申请书上注明,于宏宝退股5,200元,股金于1999年10月之前支付。因未得到退股金,于宏宝于200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于宏宝将其在上海新乐童车厂的5,200元股权转让给陈水春,转让金待企业审计或经公安部门审理后再行结算。协议签订后,于宏宝撤诉。此后,于宏宝再行起诉至法院,要求陈水春给付股权款人民币5,200元。原审认为,陈水春以法定代表人名义在于宏宝的退股申请书上签署的意见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但双方所签和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判决陈水春给付于宏宝股权转让金人民币5,200元。陈水春不服,以双方转让股权的结算条件是在审核企业内部的现金帐户后才结清股权转让金,现尚未对于宏宝任出纳期间的帐目进行审核为由提起上诉。二审认为,双方和解协议中虽约定了上述结算条件,但陈水春作为童车厂的法定代表人,未以积极行为履行促使该条件成就的义务,故应支付其约定的股权转让金。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要旨〗

  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为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使民事法律行为的实施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需要,法律规定了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附条件的合同中,条件本身是一种事实,具有限制合同效力的作用。但在某些情形下,当事人对于合同条件的成就负有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这类义务源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属于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如果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以不正当的行为阻止合同条件的成就,即应承担条件成就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的附条件合同即属此类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一、二审基于诚信原则,对合同所附的条件进行了理性的分析,并作出了公正的判决。对今后审理此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一、本案系争协议所附条件属于合同的生效条件。我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所涉的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其约定的是生效条件:即股权转让金待企业审计或经公安部门审理后再行结算,陈水春才付股权转让金,这是限制合同效力发生的条件。合同虽然成立,但是生效条件未成就时不发生效力。

  二、陈水春对合同条件的成就负有协助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是债法中的“帝王规则”。在合同的履行中,当事人除了应履行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以外,还应履行依诚信原则所产生的各种附随义务,如保管、协助、保密以及保护等义务。以附随义务的功能为标准,可将附随义务分为两类:(1)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2)维护对方的人身或财产的利益。当然,有些附随义务兼具上述两项功能。本案中,陈水春作为债务人,其应负有支付股权转让金的义务。尽管协议约定转让金的支付以企业财务帐目经审计或由公安部门审理为条件,但对如何履行该约定及履行的具体期限均未明确,且因陈水春系童车厂的法定代表人,故根据诚信原则的要求,其对该条件的成就负有积极协助的义务。

       

       

  三、陈水春以不正当行为阻止条件的成就,应承担条件已成就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这里所说的不正当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道德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就。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目的在于制裁不法行为人,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陈水春既未对财务帐目进行审计,亦未将其认为的帐目不清问题交由公安机关审理,并以尚未审理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金,显然怠于行使诚信原则所要求的协助义务,为其自身的利益,以不作为的方式使双方约定的法律行为无法实施,导致于宏宝的债权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陈水春应向于宏宝支付股权转让金人民币5200元。

〖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水春,男,汉族,1948年10月28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路56弄6号1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宏宝,男,汉族,1955年7月26日生,住上海市凉城路585弄6号401室。

  委托代理人邵铭康,上海市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水春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 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水春、被上诉人于宏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铭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等人于1998年共同认股投资设立上海新乐童车厂,上诉人为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认购15,000元,实际出资5,200元;与此同时,被上诉人担任出纳工作。同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提出退股申请。1999年6月4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退股申请书上注明,被上诉人退股5,200元,股金于1999年10月之前支付。被上诉人因未得到退股金而于200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明确被上诉人在上海新乐童车厂的5,200元股权转让给上诉人,转让金待企业审计或经公安部门审理后再行结算。和解协议达成后,被上诉人自行撤诉。此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转让股权和其在任出纳期间的工作问题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再行起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股权款人民币5,200元。

  原审认为,上诉人以法定代表人名义在被上诉人的退股申请书上签署的意见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和解协议第一条载明的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协议第二条载明的内容虽涉被上诉人的股金支付,但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精神,且上诉人至今也未进行审计,双方自愿协商转让股权和被上诉人在工作中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以此抗辩被上诉人的诉请,不能采纳。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人民币5,2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5,200元股权转让金的事实存在,但双方转让股权的结算条件是在审核企业内部的现金帐户后才结清股权转让金,故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未对被上诉人任出纳期间的帐目进行审核的情况下即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金,显属有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的和解协议中确实有审核被上诉人任出纳期间的帐目的条款,但上诉人至今未对系争帐目进行审计,也未就其认为的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事实上,即使被上诉人与上海新乐童车厂之间存在帐目不清的问题,也属另一法律关系范围,与本案无关,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经协商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均无异议,同时,上诉人承认在和解协议签订至今,从未委托有关部门对企业的帐目进行审计,也未将其认为的公司财务问题提交公安部门处理。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股权转让款的交付条件未成就时,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金。

  本院认为,在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中,虽有“转让金待企业审计或经公安部门审理后再行结算”的约定,但对如何履行该约定及履行的具体期限均未明确。对于未明确期限的附条件的约定,上诉人作为上海新乐童车厂的法定代表人,负有对条件成就积极履行的义务。但事实上,由于上诉人怠于行使此项义务,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金,致使双方约定的法律行为无法实施,因此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考虑到上诉人既无履行双方约定的付款义务的事实,又无履行该付款义务的诚意,因此,被上诉人现要求上诉人直接支付股权转让金的请求,应当予以准许。至于被上诉人在任上海新乐童车厂出纳期间就帐目问题与上诉人发生的纠纷,应另行处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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