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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人合性的法人组织,其成立是基于股东之间的信任而出资设立的。那么公司设立后,公司为了便于经营管理,维持公司的人合性要求,股东是不能随便转让自己的股权的。其转让程序要受到法律的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

  前款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之后,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未向其他股东告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或者合同价格等主要条件低于告知的价格或者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以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受让人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一年后,股东主张撤销前款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近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对一起因股权转让纠纷偿还股权款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聂春耕夫妇偿还转让股权款及利息7756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5日,原股东卢少华与新股东徐建华、万金和、卢绍文签订一份东村小井扩股协议,原告共向该小井投资160万元。2005年11月20日原告万金和与被告聂春耕双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以其持有高安市田南镇东村小井160万元股权作价150万元全部转让给被告聂春耕,当场被告付给原告80万元,尚欠原告70万元立有欠条,并书面承诺用自己的一套住宅房作抵押,被告经营了半年,后因被告未按协议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当场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项80万元,被告在接手后经营了半年,在此期间,其他股东既未提出优先购买权,又未反对被告接收股权转让,为此他们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同时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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